議定工資應包括企業主所應付出之社會安全費用 除非契約明白排除 否則應認該給付亦屬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原則(台灣)

2016.12.15
羅文美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作成105年判字第67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議定工資應包括企業主所應付出之社會安全費用,除非契約明白排除,否則應認該給付亦屬薪資保障範疇之契約解釋原則。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署「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案契約(下稱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約定承諾接受轉職就業安排之原國道收費員轉職日起5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1年之年薪,為避免「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爭議,該人員仍適用各該轉職公司之敘薪標準,再另由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保證年薪差額(下稱轉職保障金)。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並以原處分核定自103年12月1日起逕予調整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企業主與勞工為工資議定時,其工資之廣義內涵除勞動契約所示之薪資外,尚包括企業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之社會安全費用,勞動契約對此通常不予記載,蓋此費用之產生本非出於勞雇雙方所約定,而係出於法律所生,而為企業主之法定義務。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國家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辦單位原建設之勞動力有所轉型,勞工因此有轉職之必要,而就轉職勞工原有薪資及如前述之制度性保障在合理適當之過渡時期必須給與一定程度之保護,此當為社會福利國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主辦單位與之企業主之共識。因此,參與公共建設之企業主是否提供轉職勞工於相當期間內享有一定程度之原薪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為主辦單位於甄選階段是否評定其為最優,乃至於議約階段是否與之締約之基本考量;而企業主提出關於薪資保障方案,基於前述勞動契約對制度性保障無須記載之慣例,除非方案中明白排除關於制度性保障之給付,契約相對人(主辦單位)所認知之「薪資保障」,與勞動契約之勞工相同,當然亦認相應於保障薪資數額之社會安全費用仍由企業主支出,並出於此意而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之締結,而令企業主得從事重大公共建設。

本號判決進而認定,原處分將轉職保證金列入如附表1所示人員之月投保薪資,逕予調整上訴人所申報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於法無誤。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存在之事實,依論理法則推究該當事人關於契約文字「薪資保障」之真意及於雇主相應於薪資所應給付之社會安全費用,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