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所指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指雇主資遣本國勞工而聘僱外國人時未徵詢遭資遣勞工從事外國人工作意願或徵詢後拒絕僱用有意願之勞工(台灣)

2017.3.30
黃郁婷 律師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作成105年訴字第163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就業服務法所指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指雇主資遣本國勞工而聘僱外國人,未徵詢遭資遣本國勞工從事外國人工作之意願,或徵詢後拒絕僱用有意願之勞工。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申經被告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3名,並經核准聘僱越南籍勞工2人,後被告以原告資遣本國勞工2名,惟仍繼續聘僱外國人,經被告限期請原告辦理被資遣本國勞工之徵詢作業,原告雖已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是否願意擔任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意願,惟未回聘1名願意擔任外國人所從事工作之本國勞工為由,認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開原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及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並令該外國人應於該函發文日起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按照勞動部104年3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98421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稱「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指雇主資遣本國勞工或因故致使派遣事業單位終止本國籍派遣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未以合理勞動條件徵詢或未依限辦理徵詢被資遣本國勞工或經終止勞動契約之本國籍派遣勞工有無意願從事外國人之工作,或經徵詢作業後,拒絕僱用有意願從事外國人工作之本國勞工或本國籍派遣勞工者,屬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57條第9款規定之情形,應依第72條第2款規定,按雇主所生違反本國勞工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本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其中一名受資遣本國員工已填寫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有意願擔任外國人所從事工作,原告卻拒絕回聘被資遣本國員工擔任外國人所從事工作之情事,以其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進而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