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終止時未休完特休假折換工資屬終止契約後所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台灣)

2017.7.12
羅文美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契約終止時未休完特休假折換工資屬終止契約後所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次按,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或排定後依本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因此,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本號函釋又指出,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