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勞工擔任非營利事業負責人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台灣)

趙質堅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5年01月21日,作成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表示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時,如能檢具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或其已無從事事業經營相關文件等,則仍得依法核發其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本號函釋指出,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將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惟為合理保障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給付權益,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能檢具相關文件,證明:(一)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或(二)被保險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亦即(1)檢附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而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3)該單位所出具與被保險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被保險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4)被保險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而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時,則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本號函令並指出,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規定,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