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 (台灣)

2016.11.08
陳曉蓁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勞動條4字第1050132607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令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並自105年12月1日生效。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本號函釋指出,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職場環境,使受僱者之工作得與生活平衡發展,雇主優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予合併計算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而本號函釋亦指出上述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應符合「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