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在通知解雇劳工时 有明确告知解雇劳工事由之义务 且雇主不得事后随意改列或增列其解雇事由 亦不得于诉讼上再加以变更或增列(台湾)

2018.10.2
蔡明家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10月2日作成107年度劳上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雇主在通知解雇劳工时,有明确告知解雇劳工事由之义务,且雇主不得事后随意改列或增列其解雇事由,亦不得于诉讼上再加以变更或增列。

本件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其受雇于上诉人担任工地主任,后上诉人突无预警以LINE通讯软件通知解雇,未表明解雇事由,是其终止显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1条、第12条之强制规定而不生效力。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擅自将其退保,且未按实际薪资提拨劳工退休金,于劳资争议调解时依劳基法第14条第1项第5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为此,请求确认双方间之雇佣关系应存续至106年4月10日为止并请求尚积欠之工资、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及提拨足额退休金至其退休金专户。原审判决上诉人胜诉,被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劳基法第11条、第12条虽分别规定雇主之法定解雇事由,然劳工属于雇佣关系中经济及地位弱势之一方,为保障劳工之工作权,避免雇主恣意解雇劳工,则雇主在通知解雇劳工时,有明确告知解雇劳工事由之义务,使劳工适当地知悉其面临遭解雇之事由及相关法律关系之变动。况且,基于诚信原则暨防止雇主恣意解雇劳工,雇主更不得事后随意改列或增列其解雇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于原先列于解雇通知上之事由,于诉讼上再加以变更或增列主张,或将解雇后所发生之事由于诉讼中并为主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号判决、95年度台上字第2720号判决意旨参照)。因此,雇主于解雇劳工时,基于劳动契约之诚信原则,应告知劳工被解雇之具体事由,且不得随便改列其解雇事由,以供法院审查雇主之解雇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本件上诉人之解雇并未表明其「事由及依据」,显见上诉人未尽合法告知终止事由之义务,即难认上诉人于105年11月8日已合法终止双方之劳动契约。并据此判断被上诉人于劳争议调解时,当场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给付积欠薪资和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即提拨足额置劳工退休金专户均有理由,并驳回上诉人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