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财务困难歇业停工而积欠受雇人资遣费、退休金及特别休假未休工资时,非谓公司负责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台湾)

2018.8.21
黄郁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8月21日作成107年度劳上易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公司因财务困难歇业停工而积欠受雇人资遣费、退休金及特别休假未休工资时,非谓公司负责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起诉主张受雇于被告A公司,惟A公司因财务困难而停止营业,并积欠上诉人资遣费,故上诉人依公司法第23条第2项、第28条,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及第2项等规定,请求被告A公司及其负责人B连带给付。

本件判决指出,公司法第23条所谓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系指公司负责人于执行公司业务时,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权利者,始属相当。而所谓「业务」,系指公司负责人处理有关公司之事务而言。而对受雇人负给付资遣费、退休金及特别休假未休工资之义务者为公司,公司未为给付,仅受雇人因此取得对公司有给付请求权,非谓公司负责人即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再者,受雇人之债权得否受偿,系乎公司之清偿能力,公司之财产始为受雇人债权之总担保,公司因财务困难而停工歇业,亦难认公司之负责人执行其负责人职务有违反法令或故意、过失不法侵害受雇人请领资遣费、退休金或特别休假未休工资权利之行为。则受雇人本于公司法第23条第2项及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公司负责人应与公司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属无据。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被告A公司固应给付上诉人资遣费,而被告A公司之负责人后任清算人,进行了结现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分派盈余或亏损,分派剩余财产等清算程序,则其变卖A公司之机器设备、车辆应属执行清算职务之范围,尚难据此推认有损害上诉人前开资遣费债权之意,故诉请被告B就A公司积欠之资遣费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属无理由,驳回上诉人之此部分之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