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修正放宽增加加班工时上限轮班间隔七休一之弹性(台湾)

2018.1.31
游淑君律师

总统于民国107年1月31日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781号令修正公布劳动基准法(下称本法)第24、32、34、36~38、86条条文;增订第32-1条条文;并自107年3月1日施行。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休息日加班费修正为按时核实给付

本法修正删除第24条第3项规定,即雇主使劳工休息日延长工时加班工作,仅须按同条第2项规定按实际加班时数,核实给付加班费。

第二延长工作时数修改为单月上限54小时,每三个月不得超过138小时

本法修正第32条第2、3项规定,如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54小时,每三个月不得超过138小时。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即有条件放宽加班工时为一个月不得超过54小时,每三个月不得超过138小时。 

第三因工作特定或特殊原因得缩短轮班间隔为8小时

本法新增第34条第2、3项规定,如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商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且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变更休息时间不少于连续8小时。惟雇主依前述规定变更工作时间者,应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始得为之。如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松绑劳工每工作七日须有一日例假的规定有条件放宽得采连续工作十二天再给予例假两天休息

本法修正第36条第3、4项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且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且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雇主得将例假于每七日之周期内调整之。例假之调整,应经工会同意,应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始得为之。如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修法后,指定行业之劳工可被调整为连续工作十二天再给予例假两天休息。

第五特别休假于年度终结未休之日数经劳资协商得递延一年

本法修正第38条第4项规定,新增劳工之特别休假于年度终结未休之日数,经劳雇双方协商递延至次一年度实施者,于次一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仍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

第六新增补休之规定

本法新增第32条之1规定,针对雇主依第32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使劳工延长工作时间,或使劳工于第36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后,依劳工意愿选择补休并经雇主同意者,应依劳工工作之时数计算补休时数。而补休期限由劳雇双方协商;补休期限届期或契约终止未补休之时数,应依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当日之工资计算标准发给工资;未发给工资者,依违反第24条规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