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释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之情事 雇主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入出国管理机关 警察机关 劳动部之处理原则(台湾)

2018.6.4
游淑君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7年6月4日以劳动发管字第1070506159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释示,就业服务法第56条、第73条第3款、第74条第1项,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之情事,雇主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入出国管理机关、警察机关、劳动部。劳动部将依书面通知废止外国人聘雇许可,并即令其出国,不得再于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一外国人连续旷职3日失去联系之构成要件

本号函令指出,所谓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56条「连续旷职3日」系指外国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顾服务人员请假、报备而于实际应工作日连续旷职3日而言,而「失去联系」系指下列情形之一:(1)无法确切掌握外国人行踪,即便外国人以单向、双向通讯软件或电话联系雇主,雇主无法确认通讯者为外国人本人或无法掌握外国人行踪以尽管理照顾之责;(2)外国人虽经同意安置或通报住宿地点变更,惟未居住于安置单位或通报住宿地点,使安置单位或地方主管机关无法明确掌握其行踪。然而,外国人离开雇主处之3日内已向1955劳工咨询申诉专线、劳动部、地方主管机关、劳动部备案之安置单位或原籍国驻台代表处求助,且有通报或安置纪录者,即非属「失去联系」。

第二外国人连续旷职3日失去联系之通报主体

本号函令进而指出,依其情形,应分别由雇主、安置单位、或是安置外国人之第三人向主管机关及相关单位通报。申言之,(一)外国人于入出国机场、雇主处所或雇主委托生活管理处所发生者,应由雇主依法办理通报;另外国人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且有连续3日失去联系者,亦应由「雇主」办理通报:(1)入国未满3日尚未取得聘雇许可;(2)聘雇许可期间剩余不足3日;(3)转换雇主期间或依法令应出国而尚未出国期间;(4)与雇主发生劳资争议期间,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劳务。(二)外国人于劳动部备案之安置单位发生者,由「安置单位」办理通报(受聘雇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临时安置作业要点参照)。(三)外国人离开雇主处所,于第三人处所(含外国人自行居住)发生者,由「雇主或安置外国人之第三人」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并由地方主管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三主管机关之处理原则

于雇主通报外国人已至第三人处,且连续旷职3日失去联系之情形,劳动部应向地方主管机关确认安置外国人之第三人是否已通报住宿地点变更,第三人未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者,即属行踪不明,劳动部应依雇主通报及本法第73条第3款前段规定废止外国人之聘雇许可;第三人已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者,劳动部应通知外国人最近一次变更住宿地点之地方主管机关至该住宿地点实地访查确认。地方主管机关应参照「执行外籍劳工管理及访查实务要点」规定办理,如果访查未遇外国人,地方主管机关应依行政程序法送达之相关规定,以书面命外国人于3日内至地方主管机关报到,且应将访查表、通知外国人报到之公文书及送达证书等具体调查结果函知劳动部。地方主管机关访查未遇外国人本人,且外国人未依地方主管机关指定之时间报到,视为构成连续3日失去联系,劳动部应依本法第73条第3款前段规定废止聘雇许可。

其次,如果雇主通报时未告知外国人已至第三人处,则劳动部依本法第73条第3款前段规定废止聘雇许可,嗣后外国人或安置外国人之第三人反映外国人已安置于第三人处,且已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住宿地点变更,地方主管机关及劳动部应依上开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及认定;如调查结果未构成连续3日失去联系,劳动部应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条及第118条规定撤销上开废止聘雇许可处分。

另外国人离开雇主处所至第三人处,于第三人处发生连续3日失去联系情形,由安置外国人之第三人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时,地方主管机关应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条规定受理第三人之通报,地方主管机关及劳动部应依上开调查程序进行调查及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