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807号解释宣告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限制女性劳工夜间工作)违宪(台湾)

白梅芳 律师、陈威克 律师

按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雇主不得使女工于午后10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二、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司法院大法官于2021年8月20日做出释字807号解释,宣告前开规定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之所以认定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规定违宪,主要系因该条规定对女性劳工所形成之差别待遇,有如下所述之「所采取之手段」与「所欲达成之目的」间缺实质关联之情形,更沦于性别角色之窠臼,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性别平等之意旨:

1. 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之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女性劳工之人身安全」。为达前开目的,允应以「积极对女性劳工实行各项安全保护措施」为手段,惟该规定系以「限制女性劳工自由选择夜间工作」作为手段。

2. 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系以「限制女性劳工夜间工作」作为手段,以达「维护女性身体健康」之目的。惟「避免违反生理时钟而于夜间工作」系不论男女劳工皆有之需求;所谓「女性若于夜间工作,则其因仍须操持家务及照顾子女,必然增加身体负荷」之说法,沦于性别角色之窠臼;夜间工作与日常家务之双重负担,任何性别之劳工均可能有之,不限于女性劳工;再者,前开考虑对于单身或无家庭负担之女性劳工,更属毫不相关。

3. 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1项以「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作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劳工于夜间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然而,「女性劳工是否适于从事夜间工作」容有个别差异,未必适宜由「工会或劳资会议代表」来代表事业单位所有女性劳工而为决定。更何况工会之组成结构与实际运作复杂多样,其非必具有得以取代「个别女性劳工之意愿」(而为同意或不同意夜间工作)之正当性。

于本件解释文发布后,有关「劳工夜间工作」之规范原则上不论男女皆相同。但女性如因健康因素或其他理由(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第3项)或是妊娠、哺乳期(劳动基准法第49条第第5项),仍不得执行夜间勤务。(参劳动部2021年9月13日劳动条2字第1100131169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