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年轻女性为应征条件,系对求职者以性别、年龄直接或间接不利对待(台湾)

廖泓豫 律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于108年6月13日作成108年度诉字第5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招募之工作性质与性别、年龄并无关联,然招募讯息明显以年轻女性为应征条件,即属以性别、年龄等因素对求职者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违反就业服务法第5条第1项及性别平等法第7条。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高雄市劳工局接获民众检举原告于106年4月27日刊登征才讯息(下称系争讯息)。其内容载有「我们没有性别歧视,只要能配合公司服装穿短裙者皆可……为了安全顾虑,年龄高者建议不要来应征,应以20岁附近体能较佳者优先……」。被告发函予以举发,并给予陈述意见机会。原告虽提出书面意见,惟经被告审酌调查事实证据及陈述意见,并提报高雄市就业歧视评议会委员会决议本案性别及年龄歧视成立后,被告以原告行为违反行为时之就业服务法第5条第1项及性别工作平等法第7条规定,依行政罚法第24条第1项及性别工作平等法第38条之1第1项及第3项规定,处以罚款并公布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诉愿,经诉愿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号判决先指出,按就业服务法第1条,其立法目的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同法第5条第1项规定,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性别、性倾向、年龄……为由,予以歧视。另根据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条之立法意旨为保障性别工作权之平等,贯彻宪法消除性别歧视、促进性别地位实质平等。同法第7条揭示,雇主对求职者或受雇者之招募等,不得因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遇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讯息已载明职缺、工作内容、地点、待遇、公司福利、应征条件等事项,且提及三节奖金等福利内容,显系原告为招募员工而刊登之征才讯息。原告虽表示系争讯息并无对求职者为性别及年龄就业歧视,然观诸系争讯息所载工作内容,可知该工作并非仅20岁之女性员工始能完成之工作,亦即员工之性别、年龄与上述工作并无关联。而系争讯息显然以20岁之女性作为应征条件,使有意应征该工作之男性或20岁以上女性之求职者以为不能应征或不愿前往应征,影响其等于求职过程中初始应有之面试机会,即属以性别、年龄等因素对求职者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已违反行为时之就业服务法第5条第1项及性别工作平等法第7条规定。因此,原告之诉无理由,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