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劳工过失致人于伤之事故地点 非雇主指定之就业场所 则无从要求雇主负注意义务(台湾)

2017.8.22 罗文美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6年8月22日作成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如劳工过失致人于伤之事故地点,非雇主指定之就业场所,则无从要求雇主负注意义务。

 

被告A受雇于被告B担任堆高机司机,贸然自本件工地驾驶堆高机驶入疏洪北路欲至货车旁卸货。适告诉人骑车行经本件工地时,为闪避该货车而遭上开堆高机之牙叉撞伤。被告A于肇事后,于警员前往现场处理时在场当场承认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检察官一并认定被告B为雇主应依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21条之1之规定设置适当交通号志、标示或栅栏,就告诉人伤害之结果亦有过失。因认被告B涉犯刑法第284条第2项后段之业务过失致人重伤罪嫌起诉。

 

本号判决指出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21条之1固然规定雇主对于有车辆出入、使用道路作业、邻接道路作业或有导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场所,应设置适当交通号志、标示或栅栏,然究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职业灾害,亦即防免劳工由于就业场所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等结果。即便上开规范非不得作为劳工以外之交通事故受害人追究肇事者责任之一般性注意义务规范,然倘引致事故之地点并非雇主指定之就业场所,自无令雇主负上开注意义务之理。本号判决进而指出本件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本件工地大门外之道路处,并非被告B指示作业地点,则难认被告B有违反注意义务致发生本件事故之情事,自难以业务过失致人重伤罪相绳等理由,判决B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