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间就工作场所有默示合意 纵有迁厂之必要 仍应由劳资商议决定之(台湾)

2017.11.14
罗文美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14日作成106年度劳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劳资间就工作场所有默示合意,纵有迁厂之必要,仍应由劳资商议决定之。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原受雇于被告,后被告以系争公告将原三重厂房搬迁至桃园厂房,要求所有员工至新址工作,工作内容不变,另提供月租2,500元、4人一间宿舍或每月2,000元交通费补助。惟原告因家庭因素无法搬迁,后以违法调动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契约并起诉请求给付资遣费和非自愿离职证明等。

本号判决指出被告原在三重设厂并当地征募工人,而原告及家人亦居住于三重,是纵使劳资双方未订有书面劳动契约,仍足认对于工作场所有限定在新北市三重区之默示合意存在;而桃园厂亦系于劳动契约成立后才购置,且双方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并没有约定有旧工作场所调整之权限,因此纵有迁厂之必要,仍应由劳资双方商议决定之,被告以系争公告片面变更已违反劳动契约。且,被告就因此增加1小时通勤时间未有任何补偿或协助,且考虑对平日作息、家庭生活变动等因素,可见原告因工作场所变更而须忍受之生活不利益,显已逾社会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范围,因此系争公告调动仍属违法。

综上理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契约终止劳动契约有理由,请求资遣费和非自愿离职证明均有理由,判决劳方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