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务提供为给付内容之契约,若具备从属性之要件,纵兼有承揽或委任等性质,仍属劳动基准法规定之劳动契约(台湾)

2018.10.24
黄郁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10月24日作成107年度劳上易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以劳务提供为给付内容之契约,若具备从属性之要件,纵兼有承揽、委任等性质,仍属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6款规定之劳动契约。

本件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主张受雇被上诉人担任按摩人员,后被上诉人通知无需上班,其劳资争议调解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资遣费、加班费、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及补偿未投保劳健保与未提缴劳工退休金所受损失,然被上诉人仍拒不给付,故上诉人主张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原审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件判决指出,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规定劳动契约,系指当事人之一方在从属于他方之关系下,提供职业上之劳动力,而由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所谓从属性内容可分为人格上、经济上及组织上之从属性。人格上从属性系指劳工提供劳务受雇主指示,雇主决定劳工提供劳务之地点、时间及给付量、劳动过程等,劳工对自己之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劳动力之过程相当程度地支配劳工之人身与人格,受雇人不能用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自己从事之工作加以影响,而在劳工有碍企业运作与秩序时,雇主得施以惩罚。经济上从属性系指劳工并非为自己营业而劳动,系为他人之目的而劳动,完全依赖对雇主提供劳务获致工资以求生存,经济上虽与雇主有相当程度紧密联络,但企业风险由雇主负担,劳工不负担风险,其劳动力需依赖雇主之生产数据始能进行劳动,因其不负担经营盈亏,只要劳工依据劳动契约确实提供劳务,雇主即有给付报酬之义务。而组织上从属性即劳工提供劳务系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体系,与同僚间居于分工合作状态,所强调者乃劳工非仅受制于雇主之指挥命令,更属于雇主经营、生产团队之一员,必须遵守团队、组织内部规则或程序性规定。而判断契约之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契约,应着眼给付义务实际情形,非单依契约名称,纵兼有承揽、委任等性质,仍属劳基法第2条第6款规定之劳动契约。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有遵守被上诉人所订工作规则之义务,不得执行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之服务项目,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工作期间之上、下班均需打卡,并穿着制服,可见上诉人提供劳务之给付地点、时间、给付量及劳动过程,由被上诉人所决定,上诉人须依被上诉人安排之班别时间上班,不得自行调整,不能自行支配及决定劳务给付之具体内容,如有违反,被上诉人得依公告工作规则有权惩戒及扣钱,因此性质上仍为劳基法第2条第6款所规定之劳动契约。

本件判决进一步指出,纵使被上诉人称双方依按摩业界经营模式,上诉人亦同意报酬采抽成制之合作模式,双方之真意系订立承揽契约云云。惟以劳务提供为给付内容之契约,若具备从属性之要件,纵兼有承揽、委任等性质,仍属劳动契约。且按劳基法第2条第3款规定,工资亦可按时、日、件给付者,上诉人固以实际完成客户数量、时数多寡,换算抽成比例获取报酬,此为被上诉人计付上诉人工资之方式,故不能仅以工资计付方式系以按件或按时计付,即认契约关系系重在工作之完成,是被上诉人前揭抗辩,并不足采等理由,废弃原判决改为部分有利于上诉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