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属书面之要式行为如被保险人提出之申请书业已载明所择取之给付项目即应以申请书所示为核定(台湾)

2017.11.22
阙立婷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22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4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申请劳工保险老年给付系属书面之要式行为,如被保险人提出之申请书业已载明所择取之给付项目,即应以申请书所示为核定。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为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检具劳工保险老年给付申请书,勾选「一次给付(老年一次金给付或一次请领老年给付)」向被告即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申请老年给付,经被告以原处分核定。后原告主张乃其投保单位承办人员错误勾选,与其申请按月给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故申请审议遭驳回即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原审判决撤销命被告应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处分,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申请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属书面之要式行为,如被保险人提出之申请书业已载明所择取之给付项目,无须别事探求者,即应以该申请书面所表示之意思为基础为核定,无从反其文字记载之意思而为核定。

本号判决进一步指出,纵使如申请人之意思表示有错误得类推适用民法第88条、第89条及第105条等有关规定,但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有无错误,致其效力受影响之情形,应就代理人决之。本案原告既已委托投保单位经办人代理办理申请,即应以代理人绝对有无错误及行使撤销权。而被告印制劳工保险老年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正面已注记教示文字,经选择「一次请领老年给付」,并经核付后即不得再变更。则原告之代理人代为办理时,就其勾选一次给付选项之法律效果,自难诿为不知而有过失,故原告仍不得以其代理人意思表示有错误为由行使撤销权,自无从据以申请变更给付项目为老年年金给付等理由,废弃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