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劳动派遣权益指导原则(台湾)

2018.3.9
蔡明家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7年3月9日劳动关二字第1070125576号函修正劳动派遣权益指导原则(下称本原则)全文6点,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为保障派遣劳工就业自由,避免派遣单位任意与派遣劳工约定「最低服务年限」及「离职后竞业禁止」条款,限制派遣劳工转任正职之机会,修正本原则第3条规定增订派遣单位未符合劳动基准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者,不得约定劳工于派遣期间,转任为要派单位之正职人员须给付违约金。增订派遣单位未符合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第1项规定者,不得约定劳工于劳动契约终止后,一定期间内禁止至要派单位任职。

第二、为确保派遣劳工权益,修正本原则第5条规定,就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订立要派契约应注意要派单位因经营因素,有要求派遣劳工配合延长工时、休息日出勤或变更工作时间需要者,有关延长工时、休息日出勤之时数以及延长工时、休息日出勤工资计给方式、如何给付、正常工作时间分配调整等,应与派遣单位先行确认有无征得劳工同意,并于要派契约中约定。

第三、要求要派单位应善尽设置安全卫生设施等责任,并得透过保险规划补(赔)偿责任,以充分保障派遣劳工劳动权益,故修正本原则第5条规定,明订派遣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派遣单位应给予职业灾害补偿。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应于要派契约明确约定要派单位应尽设置安全卫生设施、实施安全卫生管理与教育训练之义务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有关事项,并得于派遣劳工工作前,事先透过保险规划雇主之补偿及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