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场工会参与处理团体协约之缔结、劳资争议,所谓厂场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仅彰显一定规模,非具有独立性(台湾)

萧叡涵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9月2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4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厂场工会参与缔结团体协约、处理劳资争议,相抗衡之雇主是总公司,故所谓厂场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只在彰显其具一定规模,而非具有独立性。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所属某营业处员工向被上诉人申请登记成立参加人,经被上诉人受理申请案后依工会法第6条、第11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审查,认其符合申请登记企业工会要件,以函核定准予立案成立。上诉人不服,以利害关系人身分提起行政诉讼遭驳回,故提起上诉。上诉人主张依上诉人新进从业人员遴选作业要点及简章可知,遴选、录取、分发作业均系由上诉人总公司统筹办理,该营运处无独立之人事进用权限。又该营运处均办理人事行政作业事项,非具有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且原处分核准参加人之设立登记毫无效益,导致过多小规模工会同时存在,削弱团体协商力量等不利劳工权益之不良后果。故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

本号判决指出,按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1款所谓厂场,依100年4月29日修正发布之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规定,系指有独立人事、预算会计,并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依上开施行细则之立法意旨,设此标准之目的在于避免同一企业之下小规模工会过多,以致削弱团体协商力量。以工会法第5条所定工会任务及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3、4项有关参与团体协约之劳方代表等规定观之,厂场工会参与团体协约之缔结、劳资争议之处理或劳动条件之促进,相抗衡之雇主仍是总公司,非限于该厂场,故所谓该厂场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其要求之独立程度应仅彰显该厂场相对具有一定之规模,而非具有高度之独立性,即参酌该厂场是否经组织内部分层负责相关规定而将全部或部分人事权限或编列或执行预算授权其自行决定,而与该厂场办理之人事、预算及会计事务应否受组织外之规范或组织内之控管无涉。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依原审所调查之事实,该营运处已具备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2项第2、3款之要件。上诉意旨以该营运处无独立之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虽设有会计单位,但仅系执行上级机构之行政配合作业,未独立编列及执行预算,且未设帐计算盈亏损,因此不具有独立性,并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