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有关递延之特别休假未休日数工资应否计入平均工资计算疑义说明(台湾)

2018.4.11
游淑君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7年4月11日以劳动条2字第107013035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作出有关递延之特别休假未休日数工资应否计入平均工资计算疑义说明。

按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38条第4项规定:「劳工之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而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但年度终结未休之日数,经劳雇双方协商递延至次一年度实施者,于次一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仍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4条之1第2项规定略以:「一、…(三)劳雇双方依本法第38条第4项但书规定协商递延至次一年度实施者,按原特别休假年度终结时应发给工资之基准计发。」、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4款规定略以:「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6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

本号函释指出,特别休假经劳资双方协商递延,于次一年度因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仍未休毕之日数,雇主依本法第38条第4项但书及本法施行细则第24条之1规定发给之特休递延工资,因性质系属劳工前一年度(原特别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报酬,应否计入平均工资之计算,应先视「原特别休假年度终结」之时点,是否在平均工资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6个月之内而定;倘该时点在平均工资计算期间内,因属「原特别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报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数之工资应列入平均工资计算,法无明文,可由劳雇双方议定之;至于「原特别休假年度终结」之时点,非于平均工资计算期间者,则毋庸列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