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劳动基准法 保障派遣劳工权益(台湾)

2019.5.15
萧叡涵 律师

总统于民国108年5月15日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9091号令修正公布「劳动基准法」(下称本法)第2、9条条文;增订第22-1条条文,以保障派遣劳工权益,修正重点如下:

首先,修正本法第2条规定,增列有关派遣劳动相关定义。其中派遣事业单位,指从事劳动派遣业务之事业单位;要派单位,指依据要派契约,实际指挥监督管理派遣劳工从事工作者;派遣劳工,指受派遣事业单位雇用,并向要派单位提供劳务者;而要派契约,则指要派单位与派遣事业单位就劳动派遣事项所订立之契约

其次,修正本法第9条规定,明定派遣事业单位与派遣劳工订定之劳动契约,应为不定期契约。

第三,新增本法第22条之1规定,派遣事业单位积欠派遣劳工工资,经主管机关处罚或依第27条规定限期令其给付而届期未给付者,派遣劳工得请求要派单位给付。要派单位应自派遣劳工请求之日起30日内给付之。要派单位依此条规定给付者,得向派遣事业单位求偿或扣抵要派契约之应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