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释「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1项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第14-7条第1项第4款但书「转换之事由不可归责于雇主者」之情形(台湾)

2018.6.13
赵质坚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7年6月13日以劳动发管字第10705062081号解释令(下称「本号解释令」),核释「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下称「审查标准」)第14条之7第1项第4款但书所称「转换之事由不可归责于雇主者」之符合情形。

按审查标准第14条之2至第14条之5,针对不同情况,法令对于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初次招募人数及所聘雇外国人总人数之比率有其限制。就「所聘雇外国人总人数」之认定,审查标准第14条之7第1项定有相关判断标准,并于审查标准第14条之7第1项第4款明文规定应包含「申请日前二年内,依就业服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换雇主之外国人人数」;但「转换之事由不可归责于雇主者,不在此限。」本号解释令即对于审查标准第14条之7第1项第4款但书所称「转换之事由不可归责于雇主者」之符合情形进行核释。

依据本号解释令,所谓「转换之事由不可归责于雇主者」,系指下列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雇主与所聘雇外国人发生劳资争议,经地方劳工主管机关召开劳资争议协调或调解会议后,任一方或双方无继续聘雇关系之意愿,并依法终止聘雇关系;第二种情形,则为雇主经地方劳工主管机关查明无违反劳工法令或劳动契约。需同时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始合于「转换之事由不可归责于雇主者」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