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二家外国公司在国外进行并购在台二家分公司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于支付未留用劳工后剩余部分得由新旧雇主协商移转至存续或新设公司(台湾)

2018.2.14
陈晓蓁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7年2月14日以劳动福3字第1060136515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二家外国公司在国外进行并购,在台二家分公司劳工退休准备金支付未留用劳工退休金或资遣费后,剩余部分得协商由旧雇主提拨移转至存续或新设公司。

按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第11条规定,事业单位依劳动基准法第20条规定改组、转让或依企业并购法、金融机构合并法进行并购者,其留用劳工依劳工退休金条例第9条第1项、第2项、第11条第1项或第35条第1项规定选择适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资,并购后存续、新设或受让之事业单位应予承受。

次按,经济部106年1月12日经商字第10600500230号书函略以,按企业并购法第21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及第38条规定以观,适用企业并购法之公司限于本国公司之间或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准此,二家外国公司分公司间,不适用企业并购法第15条规定。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二家外国公司在国外进行并购,其在台分公司间亦进行整并,消灭分公司所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虽不适用企业并购法第15条规定移转至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惟于支付新、旧雇主商定未留用劳工之退休金或资遣费后,如有剩余时,新、旧雇主得协商旧雇主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之退休金移转至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设立之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