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灾之认定需具有业务遂行性及起因性(台湾)

阙立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108年11月27日作成108年度劳上易字第8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劳工遭遇职灾而失能或伤害时,雇主应补偿医疗费用及不能工作之损失;如有再承揽情形,事业单位或最后承揽人应与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负连带补偿责任,惟职业灾害仍需在雇主支配下之劳动过程中发生(即具有业务遂行性),且该灾害与劳工所担任之业务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具有业务起因性),始能认定。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A公司承揽某装修工程(下称系争工程),并将其中泥作工程发包予被上诉人X,X聘雇上诉人施作泥作工程,Y承揽铝窗工程。Y要求上诉人扶住遮雨棚,因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备,致上诉人自2楼跌至1楼,受有粉碎性骨折等伤害。上诉人主张其受有职业灾害,X为上诉人之雇主,A公司总承包系争室内装修工程,亦为职业卫生安全法第2条第3款所称之雇主,其等未在系争工程现场设置护栏、安全网等防护设备,亦未令上诉人使用安全带等防护用具,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第6条第1项第5款、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224条、第225条、第281条、民法第483条之1之规定,而有过失。故上诉人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59条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项、第185条第1项前段、第193条第1项、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医疗费用,及因医疗受有不能工作之损失,与精神慰抚金。原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故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劳基法第59条第1、2款规定,劳工因职业灾害而致失能或伤害时,雇主应补偿医疗费用,劳工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又依劳基法第62条,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如有再承揽时,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就各该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均应与最后承揽人,连带负雇主应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因此,劳工如因职业灾害而致失能或伤害时,雇主应补偿其医疗费用,及按原领工资数额补偿其不能工作之损失;如有再承揽之情形,事业单位或最后承揽人应与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连带负职业灾害补偿责任。

惟本号判决认定,系争伤害发生原因,系上诉人自行协助Y从事安装遮雨棚作业致坠落,与其所从事之泥作工作无涉,且非属雇主之指挥管理下发生,不具业务起因性及业务遂行性,故难认属职业灾害卫生法所称之职业灾害。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等给付医疗费用、不能工作之损失及精神慰抚金等,均无理由。

又法院认定,上诉人非于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场所作业,通常无坠落之危险,因此雇主无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6条第1项第5款、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224条、第225条、第281条、民法第483条之1规定,设置防护设备,或使用安全带等防护用具。是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等未于作业场所提供必要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应就其所受损害负侵权行为责任之主张,亦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