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夜点费为劳工在一般情形下经常可得之给付,在制度上亦具经常性,应属工资之一部(台湾)

萧叡涵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于109年2月12日作成108年度劳上易字第9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若夜点费为劳工在一般情形下经常可得之给付,制度上亦具经常性,应属工资之一部。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前均受雇于上诉人,并已退休。被上诉人于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实施前依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下称退休规则)第9条第1 项规定,劳基法实施后依该法第55条规定,计算退休金基数如附表「退休金基数」栏所示。被上诉人任职上诉人期间,上诉人之作业方式为24小时全天候,采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轮流作业,每月均领有「夜点费」(下称系争夜点费),该夜点费属被上诉人固定、常态所得预期之工作报酬,具「劳务对价性」及「经常性给与」之性质,应属工资之一部分,应列入平均工资计算。然上诉人未将系争夜点费计入被上诉人平均工资计算,致短少给付退休金。因此,被上诉人依退休规则第9条第1项、第10条、劳基法第55条、第84条之2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应补发之退休金。

本号判决指出,按工资,应属「劳务之对价」及「经常性之给与」,至于其给付名称为何,现金或实物,则非所问。又所谓经常性之给与,系指在一般情形下,经常可以领得之给付,举凡某种给与系属工作上之报酬,在制度上具经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资以计算退休金;而所谓对价性,则着重于劳方所付出之劳力与资方之给付是否有对价平衡关系。因此判断系争夜点费是否为工资之一部分,应审酌系争夜点费是否为劳工给付劳务之对价,且是否为经常性之给与。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被上诉人之工作型态为24小时全天候开工,采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轮值制;且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轮值大、小夜班之次数发给系争夜点费。观诸给付之原因,可知上诉人发放系争夜点费非为因应临时性业务需求而偶尔发放之款项,属劳工于特定条件之固定常态工作中可取得之报酬,故此种雇主因特定工作条件而对劳工所加给之给付,应属劳工于该值班时段给付劳务之对价。系争夜点费既为双方间就特定时间之工作条件达成之协议,并成为被上诉人在一般情形下经常可得之给付,制度上亦具经常性,符合「劳务对价性」及「经常性给与」之要件,应属工资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