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以主给付义务决定契约类型,若各该劳动契约因素不能兼而有之,应以义务提供之整体及主给付义务为判断(台湾)

廖泓豫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108年12月10日作成108年度劳上字第2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区辨雇佣契约与承揽契约,原则上以主给付义务为主要决定因素,若各该劳动契约因素(如是否自由决定劳务给付方式、是否承担业务风险)不能兼而有之,则应以义务提供之整体及主给付义务为判断。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保险业务员。106年8月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业绩未达考核目标而终止合约。上诉人主张,其经被上诉人纳入生产组织体系而具从属性,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30分前须打卡签到;每日上午之1.5小时会议,须2次签到并轮值担任主席;周二及周三等集会活动如未参加,视为3日未出勤;上诉人未先施以辅导、惩戒、调职等轻微措施即终止合约,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间雇佣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并应给付薪资。

本号判决表示,保险业于86年经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适用劳动基准法。其后,关于业务员为其所属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业务而订立之劳务契约,是否应解释为劳基法所称之劳动契约,保险业务员是否应适用劳基法及劳工退休金条例之规定,产生争议。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40号解释表示,「保险业务员与其所属保险公司所签订之保险招揽劳务契约,是否为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六款所称劳动契约,应视劳务债务人(保险业务员)得否自由决定劳务给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时间),并自行负担业务风险(例如按所招揽之保险收受之保险费为基础计算其报酬)以为断,不得径以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为认定依据。」因此,契约类型之归类,原则上以主给付义务决定契约类型,判断是否为劳动契约应斟酌前开各因素,若各该劳动契约因素不能兼而有之,应以义务提供之整体及主给付义务为判断。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双方合约表明「承揽」文义,明定如有疑义依民法承揽规定处理。且参以被上诉人之营业守则,及上诉人自述之打卡签到、参与会议并轮值担任主席等事实,可见被上诉人公司之保险业务员无须全日出勤,活动参与率亦无需达到100%,与一般劳工要求每日出勤不相同,故与雇佣契约单纯提供劳务迥异。是以,上诉人主张双方合约书为雇佣契约,并无可采。双方间之契约性质非属劳基法第2条第6款所规定之劳动契约,上诉人主张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