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征得劳工同意于休息日出勤工作后 得经劳资协商约定选择补休(台湾)

2017.5.3
罗文美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6年5月3日作成劳动条2字第1060130937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雇主征得劳工同意于休息日出勤工作后,得经劳资协商约定选择补休。

本号函释先指出依劳动基准法第36条规定,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息日出勤工作后,应依劳动基准法第24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给付休息日出勤工资,此为劳动基准法规定课予雇主之法定义务。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如劳工于休息日出勤工作「后」,仍可选择以补休方式,劳资双方可以在不损及劳工权益与雇主人力因应调度下,就补休标准、补休期限及届期未休完之时数如何处置约定。

然而,如果劳工于休息日出勤工作未选择以补休方式,雇主仍应依法给付休息日出勤工资,凡雇主片面规定劳工于休息日出勤仅能选择补休,并不符合劳动基准法规定。劳雇双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资请求权有争议,应由雇主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