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退休后继续工作如有进用事实证明 得纳入已进用身心障碍者员额(台湾)

2016.10.13
陈晓蓁 律师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38条第3项,系有关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应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计算方式之规定。就此规定,劳动部于民国105年10月13日以劳动发特字第1050507112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指出,身心障碍者退休后继续工作如有进用事实证明,得纳入已进用身心障碍者员额,前内政部81年8月29日台(81)内社字第8183057号函,自105年10月13日起停止适用。

本号函释先指出有关「员工总人数之计算以每月1日公保、劳保人数为准」条文,系说明有关「进用」之认定,除需有「进用事实」,亦需有「每月1日加保」之事实。该条文原列于80年残障福利法施行细则第17条,87年修正列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12条。96年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修法由该法施行细则(命令位阶)移列于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第38条第3项(法律位阶)。

本号函释进一步指出义务机关(构)未及1日加保,于提出进用事实证明后,得计入机关(构)员工总人数及身心障碍者人数之函释,仅针对60岁以上已领取老年给付致未参加劳工保险之身心障碍者,然考虑人口高龄化、少子女化、劳动人口将逐年减少,为鼓励身心障碍者于退休后继续工作,虽有法律上不得再行参加劳工保险之理由,于其有进用事实证明时,得纳入义务机关(构)已进用之身心障碍者员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