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订定「违反劳动基准法裁处罚款共通性原则」(台湾)

2017.8.22
罗文美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6年8月22日以劳动部劳动条1字第1060131704号函令订定「违反劳动基准法裁处罚款共通性原则」(下称本原则)全文6点;并自即日生效。

本原则第2点要求主管机关裁处罚款,应遵守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并践行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罚法所定之法定程序。

本原则第3点明订主管机关于裁处罚款时,应审酌:(一)违反行为有关之劳工人数;(二)累计违法次数;(三)未依法给付之金额;(四)违反本法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五)因违反本法义务所得之利益;(六)受处罚者之资力等情事,为量罚轻重之标准。

又针对如属于劳动基准法第79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违法情形,并得依同法第4项规定,衡酌加重其罚款至法定罚款最高额二分之一之规定,本原则第4点规定,事业规模,依事业单位违反本法义务时所雇用适用本法之人数计算,包括分支机构及附属单位之雇用人数;所定违反人数,依事业单位该次违反本法义务之人数认定。

本原则第5点并规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基准法规定,主管机关除裁处罚款外,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本原则第6点则规定,事业单位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有:(一)因执行其职务或为事业单位之利益为行为,致使事业单位违反本法义务应受处罚者;或(二)对于事业单位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因执行其职务或为事业单位之利益为行为,致使事业单位违反本法义务应受处罚,未尽其防止义务者,且事业单位非中央、地方机关或其他公法组织者,得对其处以劳动基准法同一规定罚款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