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修正相关办法 明订年金保险应约定劳工请领年金给付方式(台湾)

2017.01.05
吴至婷 澳洲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6年1月5日以劳动福3字第1050136597号令修正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发布第2、12-1、32、34、44条条文;删除第48条条文;并以劳动部劳动福3字第1050136605号令修正发布劳工退休金条例年金保险实施办法第42条条文。本次修正重点在明订年金保险应约定劳工请领年金给付方式。

配合劳工退休金条例第24条第1项第1款规定修正,开放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可以选择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劳动部配合修正劳工退休金条例年金保险实施办法第42条,修正年金保险契约中,应约定劳工请领年金给付之方式。此外,修正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第12条之1将条文内容调整为选择请领月退休金者,其个人退休金专户之累积数额,全数依本条例第23条第1项第1款规定计算发给。

又由于劳工退休金条例第53条第1项已删除按月加征滞纳金之规定,劳动部本次修正一并将劳工退休金条例施行细则关于此部分之规范删除,并配合行政院组织改造,调整相关组织名称及业务权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