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修正「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台湾)

2017.6.16
游淑君 实习律师
为因应105年12月21日总统公布劳动基准法修正条文,劳动部于民国106年6月16日以劳动部劳动条3字第 1060131269号令修正发布「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 2、7、11、20、20-1、21、24 条条文;增订第14-1、23-1、24-1~24-3 条条文;删除第 14、23、48、49 条条文。此次修正篇幅较广,爰列举部分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 劳工请假非常态情形,不计入平均工资计算
有关劳工请普通伤病假、生理假、产假、家庭照顾假或安胎休养致减少工资,以及留职停薪者,都属于非常态工作情形,由于该等期间劳工仅得领取折半或无法领取工资,为保障劳工权益,新修正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条增列前述减少工资期间,不计入平均工资期间的计算。

第二、 特别休假可经劳资协商约定计算周期
新修正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4条第1项明定劳工于符合劳动基准法第38条第1项所定特别休假条件时,取得特别休假之权利。同时新增第2项规定,劳资双方可透过协商以不同期间计算行使特别休假权利,除了自受雇日以周年计算,也可采历年(即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周期、教育单位的学年度、事业单位的会计年度或劳雇双方约定年度的期间来计算。惟劳资双方约定之周期届至,若特休假未休完,新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24条之1规定,未休完的特休假折算工资,以最近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除以三十计算出一日工资,乘以未修毕之特别休假日数计算之,另雇主应在年度终结后三十天内或契约终止时发给劳工。

第三、 明订提供劳工工资明细应记载之事项与提供方式
雇主发薪给劳工时应提供的各项目计算方式明细,依新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14条之1明定应包括工资总额、工资各项目给付金额,以及劳保、健保等依法双方得约定扣除之金额等。而雇主提供之前项明细,得以纸本、电子数据传输方式或其他劳工可随时取得及得打印之数据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