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令释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6条育婴留职停薪之规定 (台湾)

2016.11.08
陈晓蓁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5年11月8日以劳动条4字第1050132607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令释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6条育婴留职停薪之规定,并自105年12月1日生效。

按性别工作平等法第16条第1、2项规定:「受雇者任职满六个月后,于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应合并计算,最长以最幼子女受抚育二年为限。」、「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原由雇主负担之保险费,免予缴纳;原由受雇者负担之保险费,得递延三年缴纳。」

本号函释指出,为鼓励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职场环境,使受雇者之工作得与生活平衡发展,雇主优于本法第16条第1项后段规定,同意受雇者同时抚育子女二人以上,其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不予合并计算者,该等人员育婴留职停薪期间社会保险及原由雇主负担之保险费,适用本法第16条第2项之规定。然而本号函释亦指出上述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仍应符合「于每一子女满三岁前,得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至该子女满三岁止,但不得逾二年」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