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劳工退休金相关规定 (台湾)

2016.11.16
罗文美 律师

总统于民国105年11月16日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0121号令修正公布「劳工退休金条例」(下称本条例)第5、24、46、48条条文。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 劳保退休金之权责机关修正
本条例第5条修正明文劳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滞纳金之加征及罚款处分等业务,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办理之。

第二、 增订工资年满十五年得请领一次退休金
本条例第24条第1项修正,劳工年满六十岁,工作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除选择请领月退休金,亦得请领一次退休金。

第三、 针对保险人未通知劳保局之罚则从按月连续处罚修正为按次处罚
针对违反本条例第36条第2项,雇主应提缴保险费之收缴情形,保险人应于缴纳期限之次月七日前通知劳保局之情形,从按月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修正本条例第46条为「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按次处罚。」

第四、 针对雇主拒绝提供数据或对申诉劳工不利对待违法提高罚缓上限
针对违反本条例第40条,就主管机关、劳动检查机构或劳保局必要时得查对事业单位劳工名册及相关数据拒绝提供数据或对提出申诉劳工为不利处分者,从罚款上限十五万元,修正本条例第48条为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