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以明确雇主与劳工所为离职后竞业禁止约定内容(台湾)

2016.10.07
吴至婷 澳洲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5年10月7日以劳动部劳动关2字第1050127775号令修正发布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下称本细则)增订第7-1、7-2、7-3条条文,以明确雇主与劳工所为离职后竞业禁止约定内容。

按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1第1项第3款规定,雇主与劳工为竞业禁止约定,其竞业禁止期间、区域、职业活动范围及就业对象不得逾合理范畴;同条项第4款应与劳工约定合理补偿。故本细则第7条之1规定,离职后竞业禁止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且应详细记载上述内容,并由雇主与劳工签章,各执一份。

本细则第7条之2规定,所谓约定未逾合理范畴,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竞业禁止之期间,不得逾越雇主欲保护之营业秘密或技术信息之生命周期,且最长不得逾二年;(二)竞业禁止之区域,应以原雇主实际营业活动之范围为限;(三)竞业禁止之职业活动范围,应具体明确,且与劳工原职业活动范围相同或类似;(四)竞业禁止之就业对象,应具体明确,并以与原雇主之营业活动相同或类似,且有竞争关系者为限。

本细则第7条之3规定,合理补偿应综合考虑:(一)每月补偿金额不低于劳工离职时一个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二)补偿金额足以维持劳工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之生活所需;(三)补偿金额与劳工遵守竞业禁止所受损失相当。且应约定离职后一次预为给付或按月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