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 法律賦予機關得對負責人為禁止財產移轉、交付等保全措施 且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台灣)

林芳維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保險業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保險法賦予機關得對負責人禁止財產為移轉、交付等保全措施,且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A人壽公司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未依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而先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予以接管,並以上訴人於最近3年內曾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做成限制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保險法第149條之6立法理由揭示:「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2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是以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藉由移轉財產或逃匿以規避其民、刑事責任,並保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核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為上開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以接管人就A人壽公司負責人與職員之責任進行查核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有涉及法律責任之情事為由,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以原處分禁止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其出境,核屬必要之保全手段,用以達成防止保險業負責人移轉財產或逃匿,以維護保戶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等行政目的等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