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明了水污染及污染物之处理情况行政检查于性质上通常非必须通知当事人以达成采样之时效性及正确性(台湾)

2017.12.18
陈安揆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6年12月28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75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为明了水污染及污染物之处理情况,行政检查于性质上通常非必须通知当事人以达成采样之时效性及正确性。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领有被告核发水污染防治许可证,经被告稽查于放流口采取水样送验,检测结果有害健康物质「镍」未符合放流水标准,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条第1项规定,故以原处分处以罚锾及限期完成设置监测设备与环境讲习。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判决败诉,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因废(污)水之排放有其时间性,水污染源极易遭稀释或灭失,为明了水污染及污染物之处理情况,故行政检查于性质上通常非必须通知当事人,而法规并无通知当事人到场之要求,期以藉由临时性、机动性之稽查采样作为,以达成采样之时效性及正确性。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之查证行为系为落实水污染监督机制之规定,乃属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1项所称之「法律另有规定」,而非当然适用行政程序法第42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