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制訂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範 違者最高可處300萬元罰鍰(台灣)

2017.7.20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公告「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下稱本規定)。

 

本規定第2、3點明確規範適用對象包括具營業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而所謂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

 

本規定第4點規定,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該添加量另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每顆方糖以五公克計),其所含熱量得以每公克四大卡或每顆方糖二十大卡標示之。

 

本規定第5點則分別針對茶、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料標示方式進行規定。首先,茶飲料,應標示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茶葉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未以茶葉調製,而以添加茶精等香料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其次,咖啡飲料:除應標示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外,應以紅黃綠符號或圖樣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最後,果蔬品名之飲料,應以果蔬汁含量應達百分之十以上,始得以「○○汁」為品名;如未含果蔬汁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本規定第6點則規範,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如果違反上述規定,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