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所稱菸品形狀之物,只要其外形與菸品之核心概念相符,縱其質感、氣味等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其屬菸品形狀之範圍(台灣)

陳安揆 律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稱菸品形狀之物,只要其外形與菸品之核心概念相符,縱其質感、氣味等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其屬菸品形狀之範圍。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分別在臉書粉絲專頁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物品,經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以民國106年12月26日函向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檢舉,嗣經上訴人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販賣菸品形狀物品之行為,乃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6月7日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提到,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雖常見之紙菸或雪茄等菸品,其外觀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然並不以此為限,參酌上開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於「菸品」之定義,及同條第2款對「吸菸」之定義,即知應考量立法意旨。該條文所稱「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只要其外觀形狀與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菸品之核心概念」相符,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本件上訴人裁處時雖係以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來函檢舉所附網頁照片為據,但原審應對上開證物進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並依法將勘驗所得結果作成勘驗紀錄(筆錄),使兩造就該勘驗結果陳述意見。原審未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物品勘驗紀錄,原審亦未將該等實品拍攝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兩造即無法對該勘驗所得結果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自無從判明該等物品外觀形狀與前揭「菸品之核心概念」是否相符。因此原審有違反法令事由,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