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限制與繼承、強制執行、剩餘財產分配之關係(臺灣)

2022.11

嵇珮晶、賴建樺

家族企業為確保經營權及永續傳承目的,除選擇成立基金會(財團法人)或設定財產信託外,自公司法民國(下同)104年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後,亦得選擇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別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自由轉讓原則,其得以章程自行訂定股份轉讓限制(公司法第356-5條)。例如:得限制股份轉讓須經全體或一定比例股東同意,得賦予特定股東優先承買權,甚至設定其他更複雜之轉讓限制架構。因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近年已成為規劃家族企業進行股權安排之重要工具。其中最知名者,應為大立光之林耀英、林恩平家族,設立茂鈺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茂鈺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家族成員所有之大立光股份,達成鞏固經營權目的[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股份轉讓限制,避免家族持股外流。但在家族成員發生繼承,或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所有之股份,或因離婚發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時,是否與章程所定轉讓限制差生扞格,值得留意。

一、轉讓限制與繼承

在發生繼承時,若繼承人不符章程所定轉讓限制之條件,例如:該名繼承人為原股東之非婚生子女,如未得公司一定比例股東之同意允其成為公司股東,或在章程有規定優先承買權而其他股東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下,將發生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轉讓限制得否對抗繼承之問題。對此,109年11月30日經濟部研商公司法疑義會議,會商結論曾經表示:「按民法繼承之規定,允屬法律體系之一環,任何人均應遵守並尊重其效力。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股份所有權。雖繼承人取得者係有轉讓限制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因係基於法律規定取得,是以,公司尚不得以不符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轉讓限制之規定而拒絕辦理過戶。[2]」依此會議紀錄,經濟部認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轉讓限制,不應適用於因繼承取得之法定移轉原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可取得被繼承人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此外,109年12月25日經濟部函釋表示:「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東死亡所遺股份為處理之規定,如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繼承之規定或涉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事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3]」依此函釋,經濟部表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如對於股東死亡所遺股份如何處理有特別規定,應交由司法機具體個案判斷。

學者則認為,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繼受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及其權利義務,但這並不代表該財產必須以其原貌繼受。於閉鎖性公司中,股份轉讓之限制初始即應規定於公司章程中,被繼承人不論是參與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者於設立登記後依章程規定取得公司股份,皆屬自願成為公司股東,且出於自由意願接受此一章程限制,此可謂被繼承人遵守公司章程之義務,則此一義務理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換言之,繼承人一方面繼承被繼承人之股份,另一方面也繼承被繼承人應依公司章程處置股份之義務,其安排多半係由其他股東(或指定之股東)優先承買或由公司買回[4]

 筆者認為,被繼承人持有之股份,既係受有章程所定轉讓限制之股份,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所繼承之標的,自應係該已受有章程轉讓限制而非無任何限制之股份,故公司應仍得以章程所定轉讓限制對抗繼承人。然而,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轉讓限制得否對抗繼承問題,司法實務迄今尚未作成明確判決,未來法院的見解仍有待觀察。

 二、轉讓限制與強制執行 

在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被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亦發生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轉讓限制,得否拘束強制執行之拍定人之問題。對此,108年8月23日經濟部曾以函釋表示:「關於民事強制執行事宜,適用強制執行法,除本法(作者按: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轉讓他人時,應踐行一定程序外,於股份有限公司章尚無排除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5]」依此函釋內容,經濟部似認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限制,不得對抗強制執行之拍定人。

然而,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曾就拍賣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民事執行事件,是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公司章程中有關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此一法律問題,作成審查意見指出:「閉銷性公司股份進行拍賣,無論有無發行股票(適用或準用動產執行規定),拍定人買受後,須受章程所定轉讓之限制,有足以影響競標意願、價格、風險評估或其他特殊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第1款規定,應在拍賣公告上載明,以促應買人注意。[6]」此法律座談會固然並非針對章程所定股份轉讓限制得否對抗強制執行拍定人之問題而作成。但依其說明可知,該次座談會之見解認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拍定人,仍應受章程所定轉讓之限制。 

筆者認為,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既係私法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7],則拍定人拍定股份後,自須同受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始為合理。正因如此,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始明確表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股份轉讓限制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以促使應賣人注意未來可能受拘束之章程轉讓限制。 

三、轉讓限制與剩餘財產分配

在夫妻因離婚等原因使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亦可能因夫妻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1條),導致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發生移轉,此時,亦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轉讓限制,得否對抗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問題。

依最高法院見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僅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8],故夫妻一方原則上無法對他方所有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直接主張權利。因此,如夫妻一方擬以其所有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與他方成立代物清償,並移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因其法律性質上與一般合意移轉無異,故受讓人自須受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轉讓限制之拘束,並無疑問。至於如雙方無法達成以合意移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方式,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時,夫妻一方至多僅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他方名下所有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就拍得價金受償,此時即與前述章程轉讓限制得否對抗強制執行問題相同,基於強制執行之私法買賣性質,應認為拍定人拍定股份後,亦須同受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四、小結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股份轉讓之限制,具有高度人合色彩,使家族企業得藉此達成家族傳承與經營權安排目的,故近年已成為規劃家族企業股權安排之主要工具。本文針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轉讓限制,在繼承、強制執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可能面臨主要問題,加以分析檢討,以期達拋磚引玉之效。


[1] 家族企業傳承大變革靠閉鎖公司防接班內鬥-87歲林耀英的憂心大立光鞏固經營權幕後,財訊577期, https://www.wealth.com.tw/articles/e839df17-2bea-4fbb-a5e5-6232fee5e2e9(最後瀏覽日:2022年10月25日)。

[2] 109年11月30日經濟部研商公司法疑義會議記錄。

[3] 109年12月25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902433700號函釋。

[4] 曾宛如,家族企業之傳承與併購防禦—公司法制之現況與不足,月旦法學雜誌325期,2022年6月,頁23。

[5] 108年8月23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20910號函釋。

[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民執類提案第17號法律座談會。

[7]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

[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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