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与继承、强制执行、剩余财产分配之关系(台湾)

2022.11

嵇佩晶、赖建桦

家族企业为确保经营权及永续传承目的,除选择成立基金会(财团法人)或设定财产信托外,自公司法民国(下同)104年增订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专节后,亦得选择设立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因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有别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其得以章程自行订定股份转让限制(公司法第356-5条)。例如:得限制股份转让须经全体或一定比例股东同意,得赋予特定股东优先承买权,甚至设定其他更复杂之转让限制架构。因此,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近年已成为规划家族企业进行股权安排之重要工具。其中最知名者,应为大立光之林耀英、林恩平家族,设立茂钰股份有限公司(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并以茂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家族成员所有之大立光股份,达成巩固经营权目的[1]

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订定股份转让限制,避免家族持股外流。但在家族成员发生继承,或被债权人强制执行所有之股份,或因离婚发生夫妻剩余财产分配债务时,是否与章程所定转让限制差生扞格,值得留意。

一、转让限制与继承

在发生继承时,若继承人不符章程所定转让限制之条件,例如:该名继承人为原股东之非婚生子女,如未得公司一定比例股东之同意允其成为公司股东,或在章程有规定优先承买权而其他股东已行使优先承买权之情形下,将发生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转让限制得否对抗继承之问题。对此,109年11月30日经济部研商公司法疑义会议,会商结论曾经表示:「按民法继承之规定,允属法律体系之一环,任何人均应遵守并尊重其效力。依民法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故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股份所有权。虽继承人取得者系有转让限制之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因系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是以,公司尚不得以不符合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转让限制之规定而拒绝办理过户。[2]」依此会议纪录,经济部认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转让限制,不应适用于因继承取得之法定移转原因,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即可取得被继承人之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此外,109年12月25日经济部函释表示:「依民法第1147条规定:『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及第1148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倘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东死亡所遗股份为处理之规定,如有违反公序良俗或民法继承之规定或涉及权利滥用之情形,事涉私权,允属司法机关认事用法范畴,应循司法途径解决。[3]」依此函释,经济部表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如对于股东死亡所遗股份如何处理有特别规定,应交由司法机具体个案判断。

学者则认为,继承人虽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当然继受继承人所遗留之财产及其权利义务,但这并不代表该财产必须以其原貌继受。于闭锁性公司中,股份转让之限制初始即应规定于公司章程中,被继承人不论是参与公司之设立登记,或者于设立登记后依章程规定取得公司股份,皆属自愿成为公司股东,且出于自由意愿接受此一章程限制,此可谓被继承人遵守公司章程之义务,则此一义务理应由其继承人继受。换言之,继承人一方面继承被继承人之股份,另一方面也继承被继承人应依公司章程处置股份之义务,其安排多半系由其他股东(或指定之股东)优先承买或由公司买回[4]

 笔者认为,被继承人持有之股份,既系受有章程所定转让限制之股份,依民法第1148条第1项规定,继承人所继承之目标,自应系该已受有章程转让限制而非无任何限制之股份,故公司应仍得以章程所定转让限制对抗继承人。然而,就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转让限制得否对抗继承问题,司法实务迄今尚未作成明确判决,未来法院的见解仍有待观察。

 二、转让限制与强制执行

         在公司股东所持有之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时,亦发生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转让限制,得否拘束强制执行之拍定人之问题。对此,108年8月23日经济部曾以函释表示:「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事宜,适用强制执行法,除本法(作者按:公司法)第111条第4项规定,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有限公司股东之出资额转让他人时,应践行一定程序外,于股份有限公司章尚无排除强制执行法之相关规定,并此叙明。[5]」依此函释内容,经济部似认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转让限制,不得对抗强制执行之拍定人。

然而,109年11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座谈会,曾就拍卖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民事执行事件,是否应于拍卖公告载明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份转让限制之规定,此一法律问题,作成审查意见指出:「闭销性公司股份进行拍卖,无论有无发行股票(适用或准用动产执行规定),拍定人买受后,须受章程所定转让之限制,有足以影响竞标意愿、价格、风险评估或其他特殊情形,依强制执行法第64条第2项第1款、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37点第1款规定,应在拍卖公告上载明,以促应买人注意。[6]」此法律座谈会固然并非针对章程所定股份转让限制得否对抗强制执行拍定人之问题而作成。但依其说明可知,该次座谈会之见解认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拍定人,仍应受章程所定转让之限制。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法所为之拍卖,既系私法买卖之一种,即以债务人为出卖人,拍定人为买受人,并以拍卖机关代替债务人立于出卖人之地位[7],则拍定人拍定股份后,自须同受章程所定股份转让之限制,始为合理。正因如此,前述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座谈会始明确表示,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限制应于拍卖公告载明,以促使应卖人注意未来可能受拘束之章程转让限制。

 三、转让限制与剩余财产分配

在夫妻因离婚等原因使夫妻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亦可能因夫妻一方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民法第1030-1条),导致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生移转,此时,亦有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转让限制,得否对抗与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制度之问题。

依最高法院见解,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性质,仅为金钱数额之债权请求权,并非存在于具体财产目标上之权利,不得就特定目标物为主张及行使[8],故夫妻一方原则上无法对他方所有之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直接主张权利。因此,如夫妻一方拟以其所有之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与他方成立代物清偿,并移转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因其法律性质上与一般合意移转无异,故受让人自须受该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转让限制之拘束,并无疑问。至于如双方无法达成以合意移转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方式,清偿夫妻剩余财产分配债务时,夫妻一方至多仅能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拍卖他方名下所有之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并就拍得价金受偿,此时即与前述章程转让限制得否对抗强制执行问题相同,基于强制执行之私法买卖性质,应认为拍定人拍定股份后,亦须同受章程所定股份转让之限制。

四、小结

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份转让之限制,具有高度人合色彩,使家族企业得藉此达成家族传承与经营权安排目的,故近年已成为规划家族企业股权安排之主要工具。本文针对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转让限制,在继承、强制执行、夫妻剩余财产分配时可能面临主要问题,加以分析检讨,以期达抛砖引玉之效。


[1] 家族企业传承大变革靠闭锁公司防接班内斗-87岁林耀英的忧心大立光巩固经营权幕后,财讯577期, https://www.wealth.com.tw/articles/e839df17-2bea-4fbb-a5e5-6232fee5e2e9(最后浏览日:2022年10月25日)。

[2] 109年11月30日经济部研商公司法疑义会议记录。

[3] 109年12月25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902433700号函释。

[4] 曾宛如,家族企业之传承与并购防御—公司法制之现况与不足,月旦法学杂志325期,2022年6月,页23。

[5] 108年8月23日经济部经商字第10802420910号函释。

[6]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109年民执类提案第17号法律座谈会。

[7]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号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号民事判例。

[8]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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