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中國大陸)

2019.6.5
吳迪 律師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主要針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主體和管轄進行了細緻的分類,主要內容如下:

一、明確破壞生態環境案件中的原告

本《規定》明確了以下幾種破壞生態環境案件中,由省級、市地級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關部門、機構,或者受國務院委託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的部門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情形:(一)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 並排除了兩種不適用本《規定》情形,即(一)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損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情形(該情形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二)因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要求賠償的情形(該情形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二、規定管轄法院

該《規定》也針對案件管轄法院進行了明確。首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實施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其次,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在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後,裁定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或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同一損害生態環境行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由受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並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三、明確立案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舉證責任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的:(一)證明具備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資格的材料;(二)符合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三)與被告進行磋商但未達成一致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與被告進行磋商的說明;(四)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原告應當就下列主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或者具有其他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的情形;(二)生態環境受到損害,以及所需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等具體數額;(三)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環境資源保護監督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資料等,經當事人質證並符合證據標準的,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具備環境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以及委託國務院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資料等,經當事人質證並符合證據標準的,也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四、規定了被告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應當承擔的責任

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請求和具體案件情況,判決要求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受損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應當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並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受損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原告可以請求法院要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若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以下費用,人民法院亦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決:(一)實施應急方案以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發生的應急處置費用;(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和訴訟支出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其他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五、其他

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公告協定內容,公告期間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協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確認協議有效。裁定書應當寫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定內容,並向社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