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國大陸)

2019.6.5
吴迪 律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主要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体和管辖进行了细致的分类,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破坏生态环境案件中的原告

本《规定》明确了以下几种破坏生态环境案件中,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并排除了两种不适用本《规定》情形,即(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情形(该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情形(该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二、规定管辖法院

该《规定》也针对案件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其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三、明确立案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和举证责任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的:(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当就下列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环境资源保护监督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规定了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和具体案件情况,判决要求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人民法院亦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其他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