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推進行政訴訟程式繁簡分流改革的意見(中國大陸)

吳迪 律師

2021年5月14日,為深化行政訴訟制度改革,推進行政案件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優化行政審判資源配置,推動行政爭議實質化解,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支援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關於推進行政訴訟程式繁簡分流改革的意見》(下稱本意見)。具體內容如下:

一、明確了簡單案件的範圍

簡單案件包括:1、第一審案件:(1)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包括: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2)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3)不服行政覆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覆議申請決定的;(4)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政府資訊公開類、履行法定職責類以及商標授權確權類行政案件。2、第二審案件:(1)二審法院對於一審法院按照簡單案件快速審理的上訴案件;(2)當事人撤回上訴、起訴、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案件;(3)針對不予立案、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等。

二、規定了行政爭議訴前分流

人民法院應當強化行政爭議的訴源治理,完善行政訴訟與行政覆議、行政裁決等非訴訟解紛方式的分流對接機制。《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調解的案件、行政相對人要求和解的案件,或者通過和解方式處理更有利於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通過協力廠商進行調解。經訴前調解達成和解協定,當事人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行政訴前調解書。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未達成和解協議,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登記立案。立案後,經調解當事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作出准予撤訴的裁定。訴前調解中,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應當記入調解筆錄,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審理過程中,經當事人同意,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已確認的無爭議事實不再進行舉證、質證,但當事人為達成和解協定作出妥協而認可的事實或者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事實除外。

三、明確了簡易程式適用規則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保障當事人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等訴訟權利的前提下,採取下列方式簡化庭審程式:(1)已經通過開庭前準備階段或者其他方式完成當事人身份核實、權利義務告知、庭審紀律宣示的,開庭時可以不再重複;(2)庭審直接圍繞與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相關的爭議焦點展開,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可以合併進行;(3)當事人雙方表示不需要答辯期間、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開庭,開庭時間不受答辯期間、舉證期限的限制。另外,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一般應當一次開庭審結。

四、明確了依法快速審理簡單案件的具體情況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原告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可以直接裁定駁回起訴。

開庭前準備階段已核實當事人身份、告知權利義務、進行證據交換的,開庭審理時不再重複進行;開庭前準備階段確認的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人民法院在法庭調查時予以說明、各方當事人確認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覆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對於覆議決定與原行政行為認定一致的事實,對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簡化庭審舉證和質證。

人民法院對不服一審行政裁定、當事人認為一審裁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上訴案件,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在依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可以通過訴訟平臺、電話、手機短信、即時通訊帳號等簡便方式詢問當事人,並記錄在案,但涉及新的事實或者新證據的除外。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明顯不成立的,或者不符合申請再審條件的,駁回再審申請裁定可以適當簡化。

不同當事人對同一個或者同一類行政行為分別提起訴訟的,可以集中立案,由同一審判團隊實行集中排期、開庭、審理、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