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在放流口處或廢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測採樣水質即合法(台灣)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化工業者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機關如在放流口處或廢水進入承受水體檢測採樣水質,即合法。

上訴人從事化工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公告指定之事業,需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接獲陳情轄內溪水有大量泡泡產生,於是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自排放廢水,且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104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水污法第2條規定:「……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另環保署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因此,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事業作業環境外設置之放流口或進入承受水體前所採集之廢(污)水,須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主管機關在放流口處或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檢測採樣水質,即合法。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雖上訴人主張因有其他可能的採樣點,主管機關決定於上訴人廠區內採樣不合法,惟因廠區廢水排放至承受水體前之排放出水口或河面,無法確認是否混雜其他水源,不宜作為採樣地點,稽查人員乃至廠區內採樣。而依上訴人廠區內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流程,原水流入「活性碳吸附槽」處理後,流入T01-03「淨水儲存槽」,滿溢流入T01-04「淨水儲存槽」,二者之水質成分相同,別無其他水源流入,並因稽查照片顯示T01-04確無適當可取水處,則稽查人員評估選定T01-03為最佳採樣地點,無礙檢驗結果準確性。另就上訴人主張T01-04具有降低廢水排放濃度之功能,是T01-03與T01-04採樣檢測結果會有不同,指摘被上訴人採證顯有違誤,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事。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