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在放流口处或废水进入承受水体前测采样水质即合法(台湾)

陈安揆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10月29日作成109年度判字第55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化工业者排放废水于地面水体应保持符合放流水标准,而机关如在放流口处或废水进入承受水体检测采样水质,即合法。

上诉人从事化工业,属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下称环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称水污法)第2条第7款公告指定之事业,需取得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废(污)水。被上诉人新竹县政府所属环境保护局因接获陈情辖内溪水有大量泡泡产生,于是派员前往稽查,发现上诉人未领有废(污)水排放许可证,径自排放废水,且现场采取水样送验结果,不符放流水标准所定限值。被上诉人认上诉人违反水污法第7条第1项规定,依同法第40条第1项及104年10月19日修正发布之违反水污法罚款额度裁罚准则规定,裁处罚款,另依环境教育法第23条规定,命上诉人指派其环境保护权责人员参加环境讲习2小时(下称原处分)。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声明请求判决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而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按水污法第2条规定:「……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另环保署订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检测申报管理办法第53条第1项第1款规定,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之放流口应设置于作业环境外,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地面。因此,水污法第7条第1项规定系指于事业作业环境外设置之放流口或进入承受水体前所采集之废(污)水,须符合放流水标准,故主管机关在放流口处或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检测采样水质,即合法。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虽上诉人主张因有其他可能的采样点,主管机关决定于上诉人厂区内采样不合法,惟因厂区废水排放至承受水体前之排放出水口或河面,无法确认是否混杂其他水源,不宜作为采样地点,稽查人员乃至厂区内采样。而依上诉人厂区内设置之废水处理设施流程,原水流入「活性碳吸附槽」处理后,流入T01-03「净水储存槽」,满溢流入T01-04「净水储存槽」,二者之水质成分相同,别无其他水源流入,并因稽查照片显示T01-04确无适当可取水处,则稽查人员评估选定T01-03为最佳采样地点,无碍检验结果准确性。另就上诉人主张T01-04具有降低废水排放浓度之功能,是T01-03与T01-04采样检测结果会有不同,指摘被上诉人采证显有违误,何以不足采取,予以论驳甚明,经核与卷内证据无不符,亦无违反论理、经验、证据法则或理由不备、矛盾之情事。原判决维持原处分,并无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