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國大陸)

溫堅堅 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8日發佈《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解釋》共計14條,針對食品安全責任主體的認定,賠償責任的落實及相關訴訟程式方面做出規定,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解釋》中的幾個重點問題予以歸納。

一、是明確責任承擔主體。《解釋》第一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依法訴請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損失,被訴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旨在明確首負責任制,以此避免生產經營者之間互相推諉。此外,在《解釋》第四條也明確了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公共交通運輸的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旅客主張承運人依法承擔作為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運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食品是免費提供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二、是明確電商平臺責任承擔。《解釋》第三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未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是明確電商平臺自營及自營誤導的責任。網購已成為當今社會一種主流的消費形式,而就目前的一些購物平臺不僅提供平臺服務還開展自營業務。《解釋》第二條就對電子商務平臺自營的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依法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依法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是明確進口食品經營者責任。《解釋》第十二條規定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消費者主張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僅以進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是明確列舉認定為經營者“明知”的情形。《解釋》第六條針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中消費者主張構成“明知”的情形予以列舉,包括(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五)虛假標注、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訊的;(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六、是明確預包裝食品標籤未規範的責任問題。《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注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