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国大陆)

温坚坚 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发布《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解释》共计14条,针对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认定,赔偿责任的落实及相关诉讼程序方面做出规定,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解释》中的几个重点问题予以归纳。

一、是明确责任承担主体。《解释》第一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法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明确首负责任制,以此避免生产经营者之间互相推诿。此外,在《解释》第四条也明确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法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明确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解释》第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是明确电商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的责任。网购已成为当今社会一种主流的消费形式,而就目前的一些购物平台不仅提供平台服务还开展自营业务。《解释》第二条就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法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法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是明确进口食品经营者责任。《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是明确列举认定为经营者“明知”的情形。《解释》第六条针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消费者主张构成“明知”的情形予以列举,包括(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六、是明确预包装食品标签未规范的责任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