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為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台灣)

2018.2.27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作成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為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告起訴主張其弟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後因其駕駛大貨車翻覆產業道路邊,並因大貨車壓住身體致死,惟被告拒絕理賠。故起訴請求賠償,原審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

本號判決進而而指出,原告之弟並非在駕駛座上發現,也沒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處在酒後駕車狀態,其情形與一般飲酒之人單純站立於車旁無異。依一般客觀情形,飲酒之人站立於車旁,不必然會遭車輛壓死,故原告之弟之死亡即與其先前飲酒駕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上述各種情狀,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之弟有酒後駕車致其死亡之免責事由發生等理由,認定原告請求理賠於法有據,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