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相关法规办理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自仍回归本质适用废弃物清理法(台湾)

萧叡涵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5月1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沥青混凝土刨除料虽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业废弃物,但公司未获许可,堆置刨除料于未经许可之土地,负责人该当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之罪。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A是B公司X住宅工程的工地主任、C则是D企业行的负责人。A明知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废弃物;C亦明知未经依废弃物清理法第41条规定领有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不得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竟分别基于违反废弃物清理法的犯意,由A委托未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文件的D企业行的C,载运属于一般事业废弃物的自行车道刨除沥青混凝土,堆置于B公司所有的土地(下称本案土地),欲作为日后堆置于路面之用。嗣经台中市政府环境保护局派员前往现场稽查,始循线查悉上情。

本号判决指出,按废弃物清理法第39条第1项规定,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应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办理,不受第28条、第41条限制。而废弃物清理法关于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系授权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制定管理办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条(向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申请核发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文件)限制。但纵为可再利用之物质,仍应依相关法规办理再利用,不可任意处置。另资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条之立法目的即说明「为节约自然资源使用,减少废弃物产生,促进物质回收再利用」,第19条第1项更明定「再生资源未依规定回收再利用者,视为废弃物,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回收、清除、处理」,避免业者援引资源回收再利用法规定,作为卸责之依据。因此,纵为可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却未依相关法规办理再利用,自仍回归其原属废弃物之本质,适用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处理。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原判决认系争沥青混凝土刨除料,虽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业废弃物,但本件并非依规定再利用之处理行为。而C所营之D企业行,未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文件,却将系争刨除料,堆置在A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C该当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之罪,A该当同条第3款之罪,经核于法尚无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