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脫離發送者後可能由收受者或第三人處置而污染環境 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情況予以決定裁罰(台灣)

2018.9.27
陳安揆 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律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廣告物脫離發送者後可能由收受者或第三人處置而污染環境,主管機關應斟酌實際情況予以決定裁罰。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告稽查人員巡查,發現載有原告電話號碼之售屋廣告傳單(下稱系爭廣告),以插縫方式設置於門牌下方,經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撥打系爭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查證,確認係原告作為聯絡售屋事宜使用,故以原處分,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指出,原告否認有於系爭地點將系爭廣告張貼或夾附於門牌之行為,依被告所提出之稽查照片,系爭廣告並非以張貼固定之方式設置,而係夾於信箱投遞口之門牌下方,然是否可認屬污染環境行為,已非無疑;況依常情,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被告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自設置之義務,被告僅以原告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即逕予推認其有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難認已對原告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等理由,確認原處分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