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物脱离发送者后可能由收受者或第三人处置而污染环境 主管机关应斟酌实际情况予以决定裁罚(台湾)

2018.9.27
陈安揆 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律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民国107年9月27日作成107年度诉字第5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广告物脱离发送者后可能由收受者或第三人处置而污染环境,主管机关应斟酌实际情况予以决定裁罚。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告稽查人员巡查,发现载有原告电话号码之售屋广告传单(下称系争广告),以插缝方式设置于门牌下方,经稽查人员当场拍照存证,并拨打系争广告上所载电话号码查证,确认系原告作为联络售屋事宜使用,故以原处分,停止系争电话号码电信服务6个月。原告不服,提起诉愿,遭决定驳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按「擅自设置、张贴或喷漆有碍景观之广告物,并于广告物上登载自己或他人之电话号码或其他电信服务识别符号、号码,作为广告宣传者,广告物主管机关得通知电信事业者,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电信法第8条第3项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行政机关为处分或其他行政行为,应斟酌全部陈述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并将其决定及理由告知当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条、第43条亦有明定。

本件判决指出,原告否认有于系争地点将系争广告张贴或夹附于门牌之行为,依被告所提出之稽查照片,系争广告并非以张贴固定之方式设置,而系夹于信箱投递口之门牌下方,然是否可认属污染环境行为,已非无疑;况依常情,广告物之发送或投递,未必均有污染环境之行为,而广告物脱离发送者之支配后,亦有可能经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为或处置而污染环境,是被告纵认系争广告之设置情状已构成污染环境之程度,亦有究明系何人擅自设置之义务,被告仅以原告为系争广告所载电话之使用人,即径予推认其有本件擅自设置广告物之污染环境行为,而未斟酌广告物流通之实际情况,难认已对原告有利事项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违法等理由,确认原处分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