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利益之評估,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該借名契約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台灣)

游淑君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作成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否定當事人依據借名契約主張保險契約之利益。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兩造之叔父甲於103年間,將其所有土地及建物,以28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欲申請中度殘障補助為由,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向保險公司投保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其等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甲於107年1月9日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保險贈與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甲並將系爭保險借名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後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主張,死因贈與契約生效,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借名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6年11月間解除系爭保險而領取解約金共220萬元,則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至於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另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故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巨大之影響,若保險人錯誤評估保險風險,致不當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若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該借名契約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因此,縱甲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借被上訴人之名投保系爭保險,該借名契約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況甲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係為日後申請殘障津貼預為脫產之舉,由上訴人所主張甲借名之動機及目的,亦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借名契約有效。又如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確有存在死因贈與契約,因甲就系爭保險並無處分權,上訴人自無由依其與甲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有何主張。上訴人依與甲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可得之利益,自無理由。